动物进出口
例如两栖动物和ReptilesAmphibians的进口:蝾螈,蛙,蟾蜍,水螈 例如爬行动物:蛇,鳄鱼,宽吻鳄,鬣蜥,海龟,陆龟,壁虎 这信息是当前的从2009-06-19起. -------------------------------------------------------------------------------- 请是(排除海龟和陆龟)两栖动物和爬行动物不是长时间在Animals规则的(除了部分XII其控制运输所有的动物)的健康下控制提供意见.因此,禁止加拿大人食物检查代理机构进口许可证被要求,也不一健康合格证明和没有检查意愿在一般情况下被在边处理.进口为任何使用去任何目的地在朝派加拿大被从任何国家允许. Turtles和一进口permit**是的陆龟为从所有的国家海龟和陆龟要求. 为个人宠物,这些动物一定是在所有者的个人财产在乡下的起源中和伴随所有者向加拿大. 认出动物园他们不可以替代在一实验室展示在朝派一was以内研究和科学目的应该是伴随但是仍然要求一许可证 一进口permit**被为要求的Turtle和陆龟蛋捕海龟和陆龟从所有的国家用蛋黄浇盖但是将仅被发出的向动物园和研究实验室. 对海龟,陆龟和他们的蛋的限制的理由是有一传播严肃例如沙门菌疾病的伟大危险.直到一风险估价证明安全,禁止许可证将被为个人使用或者商业目的((即宠物商店)发出的为海龟和陆龟蛋. **请在你希望进口动物((s)的省变为中完成一进口应用为许可证和转寄CFIA区域进口办公室给它向. 笔记:请至少30天在进口之前申请一许可证. 大会在国际新闻贸易在朝派was上危害品种CITES决定是否品种为进口是是进口商的责任
野生动物进出口需要经过哪些部门审批?
程序(一)申请人向国家濒管办或其指定办事处提出申请(注:指定办事处及其许可范围另行公示);(二)国家濒管办可根据需要征求国家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意见,或与《公约》秘书处进行咨询、与进出口国《公约》管理机构对其出具的许可证或证明书进行确认等(该款程序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实施许可的规定期限内);(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濒管办或其指定办事处向申请人核发《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濒管办或其指定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扩展资料境外相关证明文件:(1)进口《公约》规定豁免的《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交出口国或地区、再出口国或地区的《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批准出口或再出口的相关证明文件。(2)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豁免情形除外),或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交进口国或地区的《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复印件。(3)进口《公约》附录II、附录III所列野生动植物标本的,须提交出口国、再出口国或地区的《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复印件或再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原产地证书复印件、植物检疫证明书复印件。(4)涉及与非《公约》缔约国间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进口、出口或再出口,按《公约》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参考资料来源:中央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如何办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手续
内容包括进出口商品编码、物种名称(产品需说明所含野生动植物种中名和拉丁学名)、物种(商品)来源证明、进口(或出口)国家或地区、收发货客户名称、详细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 2、外贸部门批准申请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文件。 3、进口、出口贸易合同或协议书。 4、如是申请进口,提供出口国濒危物种管理机构签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文件或再出口证明文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出口地的证明材料;如是申请出口,提供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来源证明,报省审批。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出口由哪个部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合法进出口证明书。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什么批准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扩展资料:野生动物保护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又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除了实行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之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也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保护,只是保护级别相对较低。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澳大利亚兔子
澳大利亚兔子多, 讲的是野兔. 澳大利亚在成为英国殖民地之前是没有兔子的, 是英国殖民者将兔子带到这片大陆来并进行养殖. 刚开始只是监狱和少量自由民自给自足, 后来有兔子逃离饲养地到达野外, 由于没有大型食肉动物等天敌, 兔子繁殖失控, 泛滥成灾, 严重威胁到当地生物的生存环境. 到19世纪末时, 有些地区的野兔数量已经多到使当地农作物减产的地步.之后澳政府采取行动,修建防护网, 将兔子集中活动的区域与农业带分割开来. 比如在西澳大利亚洲,就有一条著名的rubbit proof fence,既兔子防护网, 贯穿西澳洲中部, 全长达数千公里, 足以和长城媲美, 同时还鼓励当地猎人猎兔.
现在见不到澳大利亚出口兔肉,一是因为澳大利亚政府加强了对武器管理的严格程度, 可以接触到枪支的人愈来愈少; 二是随着城市化的发展, 乡村人口锐减, 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鬼镇",叫ghost town, 既村民都去大城镇工作居住, 小镇被废弃, 只有一大堆破旧房子而没有人.人兔征地现象有所减少; 三来现在猎兔不挣钱, 野外生活条件太恶劣,老猎人去世,年轻的没人愿意干; 四来经过几十年的治理, 兔子总数成下降趋势,土著野生动物数量增加, 兔子对环境的威胁也大大减小了.
其实我在澳大利亚住了快三年了, 也去过不少餐馆, 从来就没见过兔肉这道菜. 澳大利亚的饮食文化来自英国, 英国人传统上吃牛羊猪肉, 不吃兔肉. 兔肉和袋鼠肉一样, 都是很健康的肉制品, 可澳大利亚人比较笨也比较懒, 不会吃兔肉. 有亚洲人特别是中国人吃兔肉都好几千年了, 澳大利亚人一听都觉得咱们残忍, "屠 / 杀 可爱的小生灵", 就像他们批评我们吃狗肉一样. 其实是他们文化底蕴低, 没见过世面罢了. 我还觉得圆滚滚的小猪和憨厚的大牛很可爱呢, 怎么你们还吃呢? 说不过去啊.
中国每年有多少人去澳大利亚逮野兔子的?
(1)澳大利亚温暖干旱的环境,适宜野兔生存;
(2)澳大利亚气候温暖,比较干旱,有大面积的天然草场,为野提供了丰富的食物来源;
(3)澳大利亚长期与其他大陆分离,缺乏大型食肉猛兽和猛禽,野兔的天敌很少;
(4)兔子本身的繁殖力惊人,每年死掉的野兔数量远远小于新出生的野兔数量;
(5)澳大利亚人口稀少,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强度小,使野兔有巨大的生存空间;
(6)澳大利亚有保护动物的思想观念。
近些年来,澳大利亚除了野兔成灾,也有报道认为,袋鼠的数量过多,也有泛滥成灾的趋势,政府已经采取措施解决野兔和袋鼠成灾问题。
动物食品出口需要办理哪些证件,分别需要多少费用。请高手详细回答,高悬赏。!
动物食品出口需要办理的手续、证件,在 国家检验检疫局的网站上有这方面的文件:你可上去了解。 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6号令)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 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 第二十七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方兽医或者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五条 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八条 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 第三十九条 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水产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并符合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 (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十)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 (十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并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 2.熟悉并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和兽药管理规定; 3.熟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 4.有一定养殖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养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十二)建立重要疫病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备案: (一)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对申请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进行审核。符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颁发备案证明; (三)备案证明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 (四)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地址、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水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依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等形式。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水生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水质状况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建立完善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不得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等物质。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水产品应当以养殖场为单位实施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养殖场的水产品不得作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的原料进行生产加工。从原料水产品到成品,生产加工批次号应当保持一致。 生产加工批次号标注要求另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水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水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凭贸易合同、生产企业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出货清单等有关单证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口水产品出口报检时,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我国要求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水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没有经过抽样检验的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出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水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七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四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六个月。 出口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第六条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农业(渔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第六条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农业(渔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动物食品出口需要办理哪些证件,分别需要多少费用。
国家检验检疫局的网站上有这方面的文件:你可上去了解。
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6号令)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第二十七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第二十八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第三十二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方兽医或者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五条 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八条 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第三十九条 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水产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检疫:(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并符合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十)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十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熟悉并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2.熟悉并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和兽药管理规定;3.熟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4.有一定养殖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养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十二)建立重要疫病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备案:(一)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二)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对申请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进行审核。符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颁发备案证明;(三)备案证明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四)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地址、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者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水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第二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依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等形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水生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水质状况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建立完善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不得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等物质。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第三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水产品应当以养殖场为单位实施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养殖场的水产品不得作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的原料进行生产加工。从原料水产品到成品,生产加工批次号应当保持一致。生产加工批次号标注要求另行公告。第三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水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水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第三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凭贸易合同、生产企业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出货清单等有关单证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口水产品出口报检时,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我国要求的书面证明。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水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第三十八条 没有经过抽样检验的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第三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出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水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一)冷却(保鲜)水产品:七天;(二)干冻、单冻水产品:四个月;(三)其他水产品:六个月。出口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等等。
怎么分辨狗獾子和猪獾子
獾(学名:Meles meles)也叫狗獾、欧亚獾,是分布欧洲和亚洲大部分地区的一种哺乳动物,属于食肉目鼬科。獾被单独列入獾属。共有5个亚种。通常獾的毛色为灰色,下腹部为黑色,脸部有黑白相间的条纹。耳端为白色。主要吃蚯蚓,但也吃昆虫、甲虫和小型哺乳动物。獾的牙齿极为锋利和坚硬,有人在使用中国产军用铁锹试图挖出生活在中国东北在洞穴中的獾时被獾用牙齿将铁锹咬断。猪獾与狗獾,二者相似而略有不同。狗獾像小狗而比小狗更肥,尖嘴短足,短尾长毛,褐色,皮可做裘领。肉【性味】味甘、酸,性平,无毒。【功效主治】主治补中益气。灭蛔虫,小和疳瘦宜食用。其他功用与猪獾相同[1]。狗獾四条腿比猪獾高,狗獾头部比猪獾头部窄些 ,狗獾犬齿比猪獾长 ,狗獾的脚爪比猪獾的更紧凑,没有猪獾那么扁平,更像狗爪,狗獾的指甲没有猪獾的弯长!狗獾子猪獾子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