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时间:2024-03-22 06:50:58编辑:分享君

上海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建设、运行、改造,以及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过程中的绿色建筑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周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第三条 (管理职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绿色建筑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领域的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绿色建筑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绿化市容、房屋管理、民防等部门(以下统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领域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商务、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资、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做好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相关工作。第四条 (协调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绿色建筑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优惠政策)

  绿色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税收、融资等优惠政策。第六条 (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绿色建筑水平,加快建造方式转变,推进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推动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第七条 (创新模式和研发应用)

  本市鼓励在绿色建筑活动中,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运行专业托管以及其他创新模式。

  本市鼓励绿色建筑活动各参与单位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在建筑安全耐久、健康舒适、生活便利、资源节约和环境宜居等方面,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应用和示范推广工作。第八条 (长三角区域协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进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规范的协调统一,推动技术创新联合攻关、推广,促进绿色建筑全产业链协同联动发展。第九条 (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绿色建筑业务培训,提升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

  本市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建筑优秀评选活动时,将建筑绿色性能纳入相关评选指标。第十条 (社会宣传)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相关知识,推动形成崇尚绿色生活的社会氛围。第十一条 (信用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绿色建筑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机制。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绿色建筑活动参与单位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第二章 一般要求第十二条 (绿色建筑标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气候、环境、资源、文化等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和完善地方绿色建筑标准。第十三条 (绿色建筑等级)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基本级及以上标准建设。其中,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由政府投资且单体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二星级及以上标准建设。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且单体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绿色建筑标识)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绿色建筑标识制度。

  申报绿色建筑标识遵循自愿原则。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本市节能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经济、规划、科学技术、房屋、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标准的实施和制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推荐性标准。

  对国家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本市节能标准以及为实施标准相配套的技术规范。第六条 (城市建设详细规划要求)

  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第七条 (对新建项目的节能要求)

  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第八条 (对改建扩建项目的要求)

  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第九条 (对相关单位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第十条 (施工图的编制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二条 (使用说明)

  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第十三条 (高于标准的节能建筑认定)

  本市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申请认定。认定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对建筑物装修的要求)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第十五条 (业主的日常维护和维修)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市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本市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第八条 本市支持节能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应当对单位内部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向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第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纳入本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区、县级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自监控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内容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省、自治区、草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级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第六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1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第七条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其他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第十一条国家标准局应当组织制订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地方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地方和部门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第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第十三条企业应当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应当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第十五条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中小型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第十六条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第十七条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制改造。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第二十条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地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缺能地区,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除能源丰富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第二十二条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第二十四条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六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晋升等级。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土法炼焦。但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第二十八条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应当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水耗和煤耗,节约燃料。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发展热电联产。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力部门和地方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的热电站以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植政策。第三十条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第三十一条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煤矿以及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开展煤歼石综合利用。在石煤、劣质煤、油母页岩资源。丰富的地区,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综合利用当地的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煤应当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蜂窝煤。积极开发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第三十三条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第三十四条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逐步提高城市气化率。第三十五条建筑物设计,在保证室内合理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妥善确定建筑体形和朝向、改进围护结构、选择低耗能设施以及充分利用自然光源等综合措施,减少照明、采暖和制冷的能耗。第三十六条发展集中供热。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建筑物的采暖设施,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者改为热水采暖。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第三十九条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第四十条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真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其中能源调入地区和重点耗能部门提取的比例,不能少于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第四十一条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并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用于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二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第四十四条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级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第四十五条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第四十六条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第四十七条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第四十八条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根据需要条件,可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国家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第五十条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家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禁止打击报复。第五十一条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并经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第五十二条城市节水和水电发电节水的奖励,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水电部分别拟定办法,经审批后公布实施。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停止供油的决定由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做出,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二千七象的规定,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能源。(四)对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该条所指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由银行停发贷款,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五)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兔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第五十四条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加价费用不得推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地方加价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第五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第五十七条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人,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压缩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烧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用电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国务院关于发展煤炭洗选加工合理利用能源的指令》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两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两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2008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建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停止执行两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的议案》。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由《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五款设定的建筑工程执照费以及由《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确认的市殡葬管理处收取的管理费这两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规定,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上述两件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进城务工证明如何办理

外出务工证早已取消办理,其未取消前办理如下:外出人员务工证办理对象:到外县市工作的人员。外出人员务工证办理程序,有的地方规定:凭本人档案、身份证、户口簿、一寸照片两张到城区就业处办理。也有的地方规定:携计生部门发给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区就业管理处即可办理外出务工证。现在,外出务工人员可办理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已更名为就业创业服务证),其办理如下:一、申请条件1、本市户籍的各类应、历届毕(肄)业生等新成长劳动力。2、需享受自主创业税收扶持政策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3、持有《劳动手册》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市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人员。4、《劳动手册》或《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后需补办的劳动者。5、符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其他劳动者。二、办理材料1、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或社会保障卡原件;2、户口簿;3、本人二寸证件照2张;4、未继续升学的应历届生需凭毕(肄)业证书;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需凭学生证、毕业生推荐表;5、遇有特殊情况的,需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6、本人需填写《个人基本情况表》和《劳动力登记表》。三、办理流程审核通过:由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妥。审核未通过:告知未通过的原因。扩展资料:关于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审批取消后若干管理问题的通知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现就单位使用来从业人员的后续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二、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窗口办理。三、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可以与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一并办理。单位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外来从业人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单位使用外来从人员的名单,向单位及时发放用工登记手册。四、用工登记手册由外来从业人员本人保管,用于记录外来从业人员在沪就业情况,以及综合保险费缴纳情况。用单位应当向外来从业人员及时发放用工登记手册,并做好相应的用工记录。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外出务工证

国家规定新房一定要装太阳能吗,费用由谁出

 燃气开户费早在2001年4月16日国家发改委585号文件 就已经严令取消。
  根据国家发改委585号文件,这些费用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开发商购买土地时就已经由开发商缴纳,否则按照国家规定不能办理规划、立项手续。这些费用已经计入房价,不得冠以任何名义重复收取(见发改委585号文件第二条或2008年1月10日焦点访谈),而开发商无视国家规定,反过来将这些费用转嫁给购房者头上,这显然是偷梁换柱、推卸责任。焦点访谈作了一个形象的比喻:难道坐火车的人除了购买火车票以外还得买下火车吗?在中央电视台大量报道之后,特别是全国第一例拒交开户费胜诉案以后,全国许多小区都相继取消了开户费,然而至今尚有许多小区继续负隅顽抗、隐瞒欺诈试图掩耳盗铃蒙混过关。


国内新房必须装太阳能热水器吗有那些归定单位强制安装合法吗

国内新房不是必须装太阳能热水器。有强制规定需要安装太阳能的省市自治区有21个,主要是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上海、安徽、浙江、福建、广东及海南和中部宁夏回族自治区、云南及湖北等地。其中基本以12层为界,12层以下强制安装,12层以上鼓励安装,除上海(6层以下强制安装)外。其他地区则以鼓励安装太阳能等节能产品为主,要求较低,在设计时需要稍微注意即可。扩展资料:装太阳能热水器注意事项:1、 太阳能热水器都是安装在室外,因此热水器与屋顶要安装稳固,以抵御大风的侵袭。2、在北方的冬季,热水器管道必须进行保温处理和防冻处理,防止冻裂水管。3、应由生产厂家或专业安装队设计安装热水器。4、大多数水箱设计为不承压式结构,水箱顶部溢流口和排气口绝不能堵塞,否则会因水箱水压过大而造成水箱破裂。如果自来水压力过高,上水时要关小阀门,否则会因来不及泄水而胀破水箱。5、太阳能热水器真空管空晒温度可达200℃以上,第一次上水或无法确定管内是否有水时时不能上水;不能在烈日下上水,否则会造成玻璃管破裂,最好是在清晨或夜晚或遮挡集热器一小时后再上水。6、太阳能热水器真空管热水器水温可达70℃~90℃,平板热水器最高温度可达60℃~70℃,洗浴时要进行冷热水调节,先放冷水后放热水,以免烫伤。7、每年都应检查一次水箱是否漏水、零部件是否老化、集热器是否损坏、支架是否生锈等,发现问题应及时更换和修补,最好是由专业安装维护人员完成。

住建部发布《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6月1日起施行

近日,为规范绿色建筑标识管理,推动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并印发了《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将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绿色建筑标识是指表示绿色建筑星级并载有性能指标的信息标志,包括标牌和证书,授予范围为符合绿色建筑星级标准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标识星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3个级别。其中,三星级标识认定统一采用国家标准,二星级、一星级标识认定可采用国家标准或与国家标准相对应的地方标准。新建民用建筑采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工业建筑采用《绿色工业建筑评价标准》,既有建筑改造采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准》。绿色建筑标识认定需经申报、推荐、审查、公示、公布等环节,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专家审查。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含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第三条 (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公安、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六条 (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二)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

  (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第七条 (信息系统建设)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的信息纳入信息系统。第八条 (信用管理)

  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市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第九条 (行业自律)

  本市建设、施工、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循环利用第十条 (源头减量减排)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本市鼓励通过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就地利用方式,以及施工单位采取道路废弃沥青混合料再生、泥浆干化、泥沙分离等施工工艺,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源头减量减排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第十一条 (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使用)

  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无强制使用要求的,鼓励优先予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实行备案管理,并建立产品目录。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介绍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1月12日由国务院发布,4月1日起施行。共10章60条,分为总则、节能管理体系、节能管理基础工作、能源供应管理、工业用能管理、城乡生活用能管理、推进技术管理、奖惩、宣传教育和附则。《条例》从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出发,为了实现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从各个方面和环节规定了节能的措施。

上一篇:宝玛数控

下一篇:山阳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