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试题

时间:2024-03-23 06:58:11编辑:分享君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1、王某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4条之规定,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同时根据《票据法》第14条之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因此其应当承担责任。
  2、张某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其是票据权利人;
  3、不会导致票据失效,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并不失效。
  4、方某背书记载的事项为背书附条件,所附条件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吴某与林某对保证责任分担的约定对方某无效,但是对吴某与林某有效。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为吴某与林某对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6、本汇票未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案例二:
  1、戊不可以向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为乙背书时注明了“禁止转让”。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转让后不得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2、丁某的保证行为有效。根据《票据法》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丁在背书栏记载的性质为附条件的保证行为。其保证行为有效仍需承担连带责任,所附条件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可以。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5、假设甲乙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乙不可以向甲行使票据权利,因为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票据债务人是可以此进行抗辩的。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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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被背书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了背书连续的票据,即使该票据的出让人(背书人)并非真实票据权利人,票据受让人(被背书人)也取得票据权利,不必向实际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

(2)乙构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因为题目中涉及的乙支付对价,且未透露乙的任何恶意,应该认定为善意。

(3)宏宇不能要求乙返还票据,因为乙已经善意取得该票据权利。宏宇可以就自己遭受的损失向甲索赔,此处为一般的民事责任,不属于票据责任。

2 不成立,进出口公司虽然标明了不得转让,丙取得票据权利只是不能向进出口公司要求承担,但不影响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成立,同上

那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后手之间的转让只是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


票据法案例分析

关键在于是否是现金本票。《票据法》规定: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本案中本票申请人为单位(西安某公司)而收款人为个人,则不得开具现金本票,须开具转账本票。
如果是现金本票,银行胜,可以申请退票,重新开具转账本票;如果转账本票,则银行应当见票无条件付款。
其实直接开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不就结了嘛,还打什么官司,伤神伤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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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啊,这出题的不专业呀。漏洞百出呀。
按出题者的意图,退票银行和出票银行是同一个支行吧。就不存在不知道:“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1、张某享有票据权利。
2、不能退票,本票是无条件见票即付的。至于退票理由,可以要求张某提供相关的贸易合同以证明不是洗钱或公款私存。
3、法院可以支持张某的请求。


《票据法学》作业 案例分析题

1.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
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答:(1)该空白支票出票时虽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后来经补记,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观,故应当属于有效支票。其中,补记权被滥用,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实际上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称为“未完成票据”,而刘某则是公司以普通方式授权补记(最后完成签署)之人。但刘某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叶某作为同犯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他们对某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银行有权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付结算方法》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并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


求2010年1月票据法自考第41题答案 和2012年1月41题 和2009年1月42题答案

41.甲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签发了一张出票后二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公司.2009年6月5日丙盗走票据,并伪造乙公司印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自己.第二天丙将汇票赠与其朋友丁.2009年7月5日乙公司发现票据被盗,向承兑银行挂失止付.在票据到期日丁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称汇票已被挂失,并告知丁一周后再来,到时视情况决定是否付款.试问:
(1)银行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就票据形式而言,丁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3)实质上丁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41.甲于2009年7月27日签发支票向乙支付货款,但甲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由于货物数量未最终核定,支票金额未填写。乙将支票背书给丙,嘱咐丙补填金额不可超过15万元。丙将金额记载为25万元,背书给丁。丁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甲的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为由退票。丁以甲、乙、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连带承担票据责任。试问:
(1)甲签发出票日期与实际不符的支票,是否有效?
(2)甲交付给乙金额空白的支票,该出票行为是否有效?
(3)乙将金额空白支票背书转让给丙,转让是否有效?
(4)丙将金额填写为25万元,丙的填写行为是否有效?
(5)如果最终核定甲应当向乙支付的货款为14万元,甲、乙、丙如何对丁承担责任?
 41.案例:甲公司追讨债务时从乙公司拿到一张由丙公司签发的未记载金额但注明了限额10万元的空白转账支票,甲公司将金额补记为24万元后到银行转账遭银行拒绝,理由是丙公司存款不足。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款,乙公司称交付那张空白支票就是履行了债务,不能转账的责任应由丙公司承担。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丙公司称票据被恶意补记金额,拒绝付款。
  问:(1)银行的拒绝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丙公司所签发的空白支票是否有效?其后果是什么?
  (3)丙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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