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文学是什么关系?
《浅谈对法律与文学关系的理解》
摘要:法律与文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都涉及解释、叙事、阅读、书写、表达,都是语言、故事、人类经验的交汇之所。文学研究可能会有助于理解司法判决意见的强烈的修辞特点。文学还可能阐明因法律与公平之紧张而生发的某些持久存在的法理学问题;并且它还可能有助于理解法律成长的某些关键阶段,这些阶段是历史法学的研究对象。
关键词:法律;关系;文学
法律与文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古典著作中,我们就可以看到法律与文学形影相随。例如中国古典名剧《窦娥冤》,还有施公案、包公案、彭公案、狄公案等一类侦探公案小说。莎士比亚也有涉及法律的戏剧,如《威尼斯商人》。霍姆斯最著名的、也可能是他最有影响力的法庭意见,洛克纳诉纽约案的反对意见,推理并不是很好,但它的力量就在于霍姆斯出色地运用了隐喻和其他的文学手法。
法律并不是冰冷的,那些真正的法学学者或者法律工作者,必须同时拥有出色的逻辑思维和辩论技巧,但更重要的是想象力。因为法律的目的之一在于伸张正义,这关乎我们对于一个公平的美好的生活的向往。法律工作者必须对生活对社会有深刻的体察与热爱。作为一名法律初学者,初涉这个领域,难免会感觉枯燥无味,甚至晦涩难懂。但如果利用法律与文学的关系,通过“文学”这一媒介来发现法律的价值与意义,从你感兴趣的角度、容易理解的层次去解决一般性的法律问题,那么就会一步步的接近法律的内部。仔细想来,文学是人学,关注人,关注社会生活;法律保障人权,也是关注人,关注社会生活。两者从本质上而言都是为人类幸福而服务的。文学性质的浪漫在表面上看起来和法律精神格格不入,但是这种语言形式的对立并不能割断这两个世界的内在联系。如果法律不能影响人心,不能触动灵魂,那么它的精神力量将大打折扣,缺乏文学素养和人文情怀的法律人不过是个法律条文的机械操作者而已。“执法活动要达到‘被认同的公正’,需要检察官有较强的沟通表达能力,这种能力除了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外,还要有高超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检察长王晋闽为笔会致辞,“检察工作的特殊性要求我们有很高的专业水准,在实践中我们感觉到还要有非常深厚的人文基础。我不怀疑我们检察官的专业水平,担忧的是社会实践的欠缺,这靠背诵法条是不可能得到的。”文学,不仅可以帮助法律人充分地理解人、把握人,更重要的是文学通过塑造法律职业者的灵魂最终还能影响到司法的价值观。
文学不仅能陶冶人的情操,还能使枯燥无味的法律变得更加严谨,更加准确,更加人物化,更加丰富多彩,更加具有深邃的历史意义和社会现实意义,更加符合国家法治的要求;我们要在法律的约束下去创造文学。卡夫卡曾说学习法律就像嚼锯木屑,所以身为律师却钟情文学,也正是他创作了数量众多的法律文学作品,《法律之门》中的“门”至今使人充满猜想,既蕴含了深刻的哲思,又饱含审美的意味。有学者说得好,文学扩张了人的想象力,表达了人心所要到达的地方,承载了人对现实的反思,更是本真感情的流露,人的悲欢成败的呈现。文学的思维,孕育了法律的真实,孕育了法律话语呈现形式的真实,也孕育了法律寻求突破的另一种视角和资源。
法律没有故事不行,可以说一个案件就是一个牵肠挂肚、离奇神秘、扣人心弦的故事。故事就像粗壮的树干,情节就是故事的枝桠。法律没有情节,就构不成案件,没有案件的发生,法律何用?文学也需要精彩的故事,需要情节,它们有着相同之处:都以生活为素材,生活中到处可见的伦理、道德、秩序、正义、理性、规则、契约、命令、逻辑、复仇、犯罪、贪污、偷盗、通奸、离婚、自杀、谋杀、遗产等等,都是广义上的法律范畴,也同时为文学所采用。
从“情”这一点不难看出,法律与文学有着不可忽视的相同的感情层次。文学有种内在的能够被人们所认可的共同的价值理念:对正义的伸张。惩恶扬善是人类心灵深处的美好愿望,也是人类对于法律所寄予的厚望。优秀的文学恰到好处的表现出了法律对正义的追求,而且因其浓郁的文学色彩及浅显易懂的方式而更易于为大众所理解和接受。从文学的情感中培养法律的感觉,有了“法律文学感”,可能就更容易去解读法律,解读法律现象;就会深刻地明白“收容遣送制度”、“撞了白撞”是缺人性关怀的“恶法”,免不了被废除的命运;就会理解人的思想为什么要比法律条文复杂的多,为什么要在司法中注重说理与调解;就会理解法律的设计为什么要处处体现对权利的尊重,为什么要提倡人性化的执法与司法。我们才能在法律的道路上渐行渐远。
文学与法律具有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作为法律人,也许不应仅仅关注法律本身,不应把条文视为一种简单符号,不应使思维机械与平面化,不应让自己的思想停留在技术层面。功夫在诗外。也许只有从文学中汲取营养,才能真正理解法律蕴涵的人性光芒。在自己的背包时常带上两本书:一本关于法律,一本关于文学。
参考文献:
[1] (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
[2] 朱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
[3] 徐秀佳:《法律与文学关系之初探》
文学法律知识
法律知识2007-03-09 15:53刑 法
专题一
刑法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在《刑法》的第3条——第5条。
第三条规定,罪行法定原则;
第四条规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五条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罪行法定原则
A.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有二百多年的历史了,至今已经成为不同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B.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
a.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刑法与专制社会刑法的根本分野所在。
罪刑法定原则表明:
b. 刑法的机能不仅在于保护社会安宁,还要立足于保障人权;
其价值,可以说,在我国刑法中,它是三项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一个。
C.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解释: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的经典表述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a. 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行为以及是否给予刑法处罚、给予什么样的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则。
b. 被告人实施的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给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害是否定罪处罚,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
D.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相关原则:
禁止类推解释;
排斥习惯法,即要实行成文法; 形式
排斥绝对不定期刑;
禁止事后法即重法溯及既往;
明确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 实质
(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四条规定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或者说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1. 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 是指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3.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全过程性;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表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的书又称之为罪行均衡、罪行相应原则。
最经典的表述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2. 罪责形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刑法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专题二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指的是刑法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域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一)刑法的地域效力
1. 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中国领域的含义
2.刑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3.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包括三种情形:
A.犯罪行为与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B.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
C.相反。
4.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公约》的规定,各国住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
(二)刑法对人的效力
1. 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
A.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 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B. 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D.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法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 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
A. 按照刑法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
B.刑法第十一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的最低刑期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D.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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