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车出租

时间:2024-08-05 18:37:48编辑:分享君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96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持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体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件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停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八)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个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故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出租车)。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巡游出租车和网约出租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四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经信、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城乡规划、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城市管理、价格、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公益性的巡游出租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配套设施、巡游出租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一节 巡游出租车第八条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配置巡游出租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经营权持有状况进行登记。

  新增经营权不得转让。存量经营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让。转让后三十日内,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其持有人继续安排车辆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条件,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车辆经营权登记、延续和存量经营权转让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并注销车辆经营权持有登记: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取得车辆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开展经营的;

  (三)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与车辆经营权相对应的车辆被吊销巡游出租车运输证的。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合法持有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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