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高速公路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运政、养护、通讯监控、经营、服务、收费、还贷等管理工作,清障按现分工暂不变,具体管理职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秩序、交通安全宣传、交通事故处理和违章行为处罚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调整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第六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拦截车辆。第二章 路政管理第八条 禁止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上高速公路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第九条 禁止设置高速公路平交道口。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倾倒垃圾。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倾倒废物、采石挖沙、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取土和破坏植被行为。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或损坏路面。第十四条 凡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公路费。第十五条 造成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省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河道防洪建筑物的,应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因改建、扩建高速公路需要拆除控制建筑区内的临时建筑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高速公路的巡视,及时排除各种险情,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第三章 运政管理第十八条 为高速公路运输服务的公用型客(货)站场应当与高速公路统一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第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总量、结构和客(货)站场、车辆维修及其他运输服务网点的规划布局,以适应运输市场的需要。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必须具备调整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营运。
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按照车辆级别实行差别运价率,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培训,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四章 养护管理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养护、维修高速公路、保持路面整洁、构造物和设施完好,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型养护及维修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当班养护人员应穿着统一制作的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交通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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