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笔记

时间:2024-12-14 05:14:38编辑:分享君

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1.权利的概念{一般掌握}

  (1)学者们关于权利本质的解释:

  ①自由说。②范围说。③意思说;④利益说;⑤折衷说(综合意思说和利益说);⑥法力说;⑦资格说;⑧主张说;⑨可能性说;⑩选择说。

  (2)法律权利的特点{重点掌握}

  ①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②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③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

  ④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

  2.义务的概念

  (1)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一般掌握}

  ①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

  ②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

  ③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2)义务的性质表现{重点掌握}

  ①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

  ②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

  (3)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一般掌握}

  ①“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

  ② “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1、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不同
(1)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的根本权利和义务。

(2)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
(1)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

(2)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

3、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
(1)个人权利义务

(2)集体(法人)权利义务

(3)国家权利义务



  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等级特权社会遵循义务本位;民主法治社会遵循权利本位。

  5.产生发展中的离合关系。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题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下列有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相互关系的表述中,哪种说法没有正确揭示这一关系?(2002/一/2)

  A.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有主、次之分

  B.享有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义务

  C.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D.义务的设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四、法律权利的要素

  1.自由权。

  2.请求权。

  3.诉权。


如何正确理解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1.[简答题] 如何正确理解法律权利与

关系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
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义务占主导地位,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的权利,但是如果缺乏义务性规范的支持,权利就形同虚设,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决定了权利存在的合理性。如果原有义务的合理性丧失,或新的合理性义务产生,那么已有的权利必然发生变化。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义务的履行,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不自觉履行义务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权利,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在权利和义务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义务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支配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决定着权利的存在和实现。

权利和义务相互独立
权利不能被看做是义务,义务也不能被视为权利。混淆两者的界限,必然会导致法律上的错误。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有各自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是违反法律的。具体而言,超出了权利的限度,就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而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其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

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互为对应
权利意味着对利益的获取与实现,义务意味着对利益的付出与负担;法律确立的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构成了在一定条件下他们相互之间可以自己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最终达到不同的社会主体基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准确理解与行使。


张文显法理学笔记(一)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法学

  一、法学的含义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研究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

  法学体系,就是由法学内部各不相同但又相互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学科或知识系统。

  二、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法学的产生是有条件的: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的产生是法学划时代的根本变革。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主要区别大致如下:

  1.指导思想不同。

  2.阶级基础不同。

  3.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不同。

  4.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有原则不同。

第二节 法理学

  一、法理学的含义

  (一)法理学的概念和研究对象

  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所有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特点、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客观规律性。

  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第二,有关法律运作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第三,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基本问题。

  (二)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

  法理学同理论法学中其他学科的联系更为紧密。

  二、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及意义

  (一)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方法论原则

  (二)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1.阶级分析方法。

  2.价值分析方法。

  3.实证分析方法。

  (1)社会调查的方法。(2)历史考察的方法。(3)比较的方法。(4)逻辑分析方法。(5)语义分析方法。

  除上述法学研究方法之外,由于法理学本身的特点,要学好法理学,在研究方法上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善于从具体事例出发进行法理学思考,提炼或检验法理学理论。

  第二,联系其他学科的知识来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理论。

  第三,要了解法理学的发展史,从法理学的发展史来理解和掌握理论。

  第四,要了解现代西方法理学,从中西方法理学的联系和比较来学习法理学。

  第五,要了解当代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现状,积极参与法理学的讨论。

  (三)研究法理学的意义

  1.学习法理学是学习法学其他学科的需要。

  2.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需要。

  3.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理论素质的需要。

  4.学习法理学是培养实际工作能力的需要。

第二章 法的本质与特征

第一节 法、法律的含义

  一、汉语中“法”与“法律”的词义

  二、西语中“法”与“法律”的含义

  三、当代中国“法”与“法律”的使用

第二节 法的本质

  一、非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法的本质是法的根本性质,是指法这一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由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的。

  (1)神意论。(2)理性论。(3)规范论。(4)意志论。(5)自由论。(6)事物性质论。(7)民族精神论。(8)利益论。(9)社会控制论。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法的本质所揭示的并不是某个惟一的、终极的要素,而是法内在的一种矛盾关系。这一矛盾关系包括两个相关的方面: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二,从客观方面看,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前者是法的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意志性,后者是法的物质制约性。

  法的物质制约性和法的阶级意志性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法的这两个方面是矛盾的统一体,两者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截然对立起来。若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意志性,则可能导致法律的“唯意志论”;若片面强调法的物质制约性,甚至以物质制约性否定阶级意志性,则将导致法律的“宿命论”。只有全面理解它们之间的矛盾关系,才能正确理解法的本质。

第三节 法律的特征

  法律的特征是法律在与相近的社会现象(如道德、宗教、政策等)相比较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特殊征象和标志。在此意义上,可以把法律的外在特征概括为如下四个方面。

  一、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它表现在:法律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

  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从效力上看,具有规范性的法律,不是为某个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它所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它不仅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间内反复适用的。

  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普遍性

  法律的普遍性,也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法律的概括性”,就是指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具体而言,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法律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2)法律的效力的重复性。法律的普遍性与法律的规范性密切相关:正因为法律具有规范性,它也就同时具有普遍性;法律的规范性是其普遍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的普遍性则是其规范性的发展与延伸。

  三、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四、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从结构上看,法律这种社会规范又是一个由各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则)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整体(体系),其内容规定的主要是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模式,即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第三章 法律的起源与演进

第一节 法律的起源

  一、法律起源的原因

  (一)法律起源的经济因素

  (二)法律起源的政治因素

  二、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

  (一)法律的起源是从自发到自觉、由个别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二)法律的起源是由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三)法律的起源是由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混为一体到相对独立的过程

第二节 法律的演进

  一、古代法

  (一)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具有这样一些共同特征

  1)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确认奴隶主阶级经济、政治、思想统治的合法性,确保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占有权。(2)公开反映和维护奴隶主的等级特权,不仅明文规定奴隶的无权地位,而且还规定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3)刑罚种类繁多,刑罚手段极其残酷,刑罚的执行带有极大的任意性,依靠严刑峻罚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4)长期保留原始社会的某些行为规范残余,如同态复仇和赔偿制度的普遍存在、男性家长的广泛权力等,反映了奴隶制法受传统影响较大。

  (二)封建制法

  封建制法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1)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依附关系,严格保护封建地主的所有权。(2)确认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皇帝(君主)享有的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大权,贵族、地主分别享有国家管理社会生活方面的特权。(3)刑罚酷烈,罪名繁多,滥施肉刑,广为株连,野蛮擅断。

  二、资本主义法

  (一)资本主义法的产生

  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的出现有三种情况,即三种例证

  1)商法的兴起。(2)罗马法的复兴。(3)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出现。

  资本主义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和当代资本主义阶段。

  (二)资本主义法的本质与特征

  资本主义法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与以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并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因此,资本主义法体现和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

  与前资本主义法相比,资本主义法具有以下特点。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2.维护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

  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三)法系

  1、法系的概念和类别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对法律的一种分类,是这些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2.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英美法系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英国法系采取不成文宪法制和单一制,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美国法系采用成文宪法制和联邦制,法院有通过具体案件确定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审查权”,公民权利主要通过宪法规定。

  英美法系的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一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大陆法系的特点

  1)全面继承罗马法。(2)实行法典化,即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3.两大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形成的历史渊源不同,所以在形式和内容方面都有很多差别:

  (1)法律的渊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英美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倾向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审理方式,奉行干涉主义,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是相对的。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已相互靠拢,它们之间的差异已逐渐缩小,融合也在发生。但差异将是长期存在的,某些历形成的不同传统还将长期地存在。

  三、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法具有如下特点。

  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2.国家意志性和客观规律性的统一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4.国家强制实施和人民自觉遵守的统一

第四章 法律作用

第一节 法律作用的含义

  一、法律作用的含义

  法律的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发生的影响。

  法律的作用的实质可以从两方面来认识

  1)法律的作用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2)法律的作用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法律的作用是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自身力量的体现。

  二、法律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2)两者的作用对象不同。(3)两者的存在方式不同。(4)两者所处的层面不同。(5)两者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

第二节 法律的规范作用

  根据法律的规范作用的不同对象,即不同的行为,规范作用可以大体上被概括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五种作用。

  一、法律的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主要是法律规范)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其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法律的指引是一种规范指引,它不同于个别指引。

  法律的指引的种类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以下几种。

  1.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

  这是根据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所进行的分类。

  2.羁束的指引和非羁束的指引

  这是根据国家权力行为的权限幅度所进行的分类。

  3.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

  这是根据法律的构成要素所作的分类。

  二、法律的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其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任何社会规范(如道德、政治纪律)都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的作用。

  法律的评价可分为两大类,即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前者是指经法律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对他人的行为所作的评价。其特点是代表国家,具有国家强制力,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又称效力性评价。后者是指普通主体以舆论的形式对他人行为所作的评价,其特点是没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是人们自发的行为,因此又称为舆论性评价。

  三、法律的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四、法律的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五、法律的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可以用来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第三节 法律的社会作用

  一、法律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

  法律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表现在许多方面

  1)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2)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3)调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二、法律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法律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上的作用具体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

  1)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2)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3)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4)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5)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四节 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当代中国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地位

  无论从逻辑还是事实上看,和谐社会的建构都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和保障。

  二、当代中国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法律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二)法律通过确认并保障正义标准的实现,协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平正义

  (三)法律可以为诚信友爱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四)法律为激发主体的活力创造制度条件

  (五)法律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六)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提供制度支持

第五节 法律作用的局限性

  在认识法律的作用时,必须注意“两点论”:对法律的作用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视;既认识到法律不是无用的,又要认识到法律不是万能的;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又要防止“法律万能论”。

  法律并非无所不能,它也有其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二、法律自身特点产生的局限性

  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影响

  四、法律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张文显法理学笔记(五)

第十三章 法治

第一节 法制与法治

  一、法制与法治的含义

  (一)法制

  法制是法的制定、执行、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总称。

  社会主义法制是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的,它包括立法、执法、守法三个方面,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法制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法治

  1.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

  2.法治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

  3.法治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4.法治代表某种包含特定价值规定性的社会生活方式。

  就现代社会来说,法治的价值基础和取向至少应包括

  1)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2)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的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

  二、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一)法治和法制的含义不同

  法制主要侧重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而法治除上述要求外,更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至上,权利制约和权利保障等内涵。

  (二)法治和法制与人治的关系不同

第二节 法治与民主

  一、法治与民主的一般关系

  民主政治与法治的联系最为密切,二者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具有内在的共生关系。

  一方面,民主政治的构建和运行必然要实行法治,离开法治就没有民主政治;另一方面,民主又是法治的政治基础,没有民主也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二、社会主义法治与民主的关系

  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是相互依存、相互包含、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

  (一)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条件和依据,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民主。

  2.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

  3.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力量源泉。

  (二)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1.社会主义法治确认民主。

  2.社会主义法治体现民主。

  3.社会主义法治保障民主。

  总之,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割的。离开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绝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离开社会主义法治的民主也绝不是社会主义民主。必须正确地认识和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把民主建设和法治建设统一起来,逐步通过民主法制化和法治民主化的途径,促进民主和法治的同步发展。

第三节 法治国家

  一、法律与国家的一般关系

  国家和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它们各有自己特殊的性质和规定性。然而,这两种现象又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表现为相辅相成的一致性和共生性。

  法律与国家的关系,还体现为法律与国家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离不开国家,国家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另一方面,国家离不开法律,法律是实现国家职能、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工具。

  (一)国家是法律存在的基础

  首先,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

  其次,法的实现以国家政权的运行为必要条件。法的实现有三种基本的途径,即行政执法、司法和守法(法的遵守),这三种途径的运用都是以国家政权的存在和运行为基础的。

  最后,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影响着法的形式。

  (二)法律保障国家职能的实现

  1.法律确认和宣称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组织和完善国家权力机构体系。

  2.法律促进国家职能的实现。

  3.法律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

  二、法治原则

  (一)权利保障原则

  权利保障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充分尊重和扩展人权是法治的终极性的目的价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法治原则首先要求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即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一切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平等保护,对一切主体义务的平等要求,对违法行为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不承认任何法外特权。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要求在立法上平等分配各种社会资源。此外,平等还意味着尊重社会主体的多元价值观和生活方式,消除歧视与偏见。法治原则要求在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贯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二)权力制约原则

  法治内在地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分工和有效的制约。

  按法治要求对国家权力所进行的分工,通常是根据职能的不同,把国家机关划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三种类型。

  法治所强调的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是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

  法治原则特别强调对国家行政权力的制约,要求严格依法行政。

  三、法治国家的标志

  1.完备而良善的法律体系。

  2.严格的执法体制和公正的司法体制。

  3.健全的法律监督制度。

  4.高素质的执法、司法人员。

  5.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

  四、法治国家的条件

  (一)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

  只有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社会中,依法治国才能实现;当然反过来依法治国本身又是市场经济得以充分发展和有序运行的必要条件。

  市场经济对法治的推动作用,可以概括为下列三个方面

  1)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有助于培育和激发人们追求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的法律积极性,而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又是法治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意识的增长,是法治实现程度的基本标志之一。(2)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需要大量的规则调整,从而促进了法律规范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而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又是法治的制度基础。(3)市场经济培育了社会的自治能力,造就了一支从外部制约政府权力的经济力量。这支力量的存在和发展,有助于规制政府权力,从而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平衡,保证国家权力及其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

  (二)高度的民主政治体制

  民主政体是法治国家的根本的政治基础,法治是民主政体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这是因为:

  1.民主政体为法治国家提供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

  2.民主政体为法治国家提供制度基础。

  (三)全民较高的文化素养

  首先,与人治需要愚昧、无知、迷信和愚忠等非理性文化支持相反,法治则需要科学精神的支持。

  其次,法治国家要求权利观念深入人心,并在社会中得到普及和弘扬。

  最后,法治国家的实现还需要发达的制度意识和规则意识。

  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中国走向法制现代化的艰辛历程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和要求

  1.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外部形式要件。

  第一,建立完备而统一的法律体系。

  第二,保障法律规范效力的普遍性和有效性。

  第三,确保严格公正的执法和司法。

  第四,法律职业者的专门化和高素质。

  2.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质要件。

  第一,法律与政治相互关系的制度。

  第二,政府权力与责任的制度。

  第三,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的制度。

  第四,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的制度。

  在实现上述目标和要求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把法治建设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文化历史传统结合起来,采用合理、可行的方式和选择适当的模式,积极稳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十四章 法律与社会

第一节 法律与经济

  法律和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法律的最基本的内容是生产关系,即人们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制度化。其次,法律根据生产关系的要求,构建经济体制,为生产资料的生产、交换和分配提供制度框架。再次,法律还通过权利、义务、责任、制裁等调整手段,规制经济行为,维护经济秩序。

  一、法律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一方面,法律只能在它的经济基础所蕴含的可能性范围内选择,而不能任意地选择;它的性质、内容和发展趋势等,都主要是由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状况和要求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法律虽然根源于经济基础,但作为一种超经济的力量,它又超越于经济基础,对经济基础既具有依赖性,又具有一定的反作用和相对独立性。

  (一)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

  首先,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性质。

  其次,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基本内容。

  再次,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法律的发展变化。

  (二)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首先,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选择和确认作用。

  其次,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加速或延缓其发展的作用。

  再次,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保障和促进作用。

  最后,法律对生产关系的某些方面具有否定、阻碍或限制作用。

  二、法律与生产力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通过调整生产关系而与生产力发生联系的,而生产力则是通过制约生产关系而制约法律的。生产关系是联系法律与生产力的中介。

  (一)社会生产力通过制约生产关系的变化,决定法律的产生、发展和消亡

  (二)法律通过调整生产关系而影响生产力的发展

  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运动是不可避免的,而法律正是缓和、消除这一矛盾的主要手段。判断良法、恶法的根本标准,就是社会生产力。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凡是良法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凡是恶法都阻碍生产力的发展。

  法律影响生产力的途径主要有: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生产力要素之一的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法律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劳动者对劳动对象的利用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法律通过保护知识产权,确立科学的经济管理规则,使科学技术在生产力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第二节 法律与政治

  一、法律与政治的一般关系

  法律与政治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受制约和反作用于一定的经济关系。但二者仍有不同

  1)政治通过把利益关系集中、上升为政治关系来反映经济关系,法律以规则、程序和技术形式对经济关系作制度化表现;(2)政治突出体现社会生活的组织性,法律突出体现社会生活的规则性和秩序性;(3)政治的控制和调整功能通过政治行为和过程实现,法律通过对主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和保障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

  法律与政治相互关系更为重要的方面是二者的相互作用:

  1.政治对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产生和实现往往与一定的政治活动相关,反映和服务于一定的政治,政治活动和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在一定程度或意义上影响法律的内容或价值追求发展变化。

  2.法律对政治的作用。法律对政治具有确认、调整和影响作用。具体表现为:

  (1)法律与政治体制。

  (2)法律与政治功能。

  (3)法律与政治角色的行为。

  (4)法律与政治运行和发展。

  二、法律与政策

  (一)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一致性和区别

  执政党政策与社会主义法作为社会调整的两种基本形式,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们都有各自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中国走向法治化的进程中,必须协调好这二者的关系,使其各自在适当的领域内发挥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它们都产生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都体现着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它们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它们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从根本上说也是一致的。

  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意志属性不同。

  第二,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第三,二者实施的途径和保障方式不同。

  第四,二者的稳定性程度、程序化程度不同。

  (二)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相互作用

  执政党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的一致性以及在外部形式和调整方式上的不同特点决定了二者的相互关系。

  第一,执政党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

  第二,社会主义法是贯彻执政党政策,完善和加强党的领导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手段。

  第三,执政党政策充分发挥作用,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法的实现。

  第四,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关系,要求既不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也不把二者简单等同。正确认识这二者的关系,就是要看到二者之间的互补性。它们实际上是在功能上互补的两种社会调整方式。

第三节 法律与文化

  一、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二)法律意识的分类

  法律意识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

  1.根据法律意识的社会政治属性,可以划分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2.从人的认识过程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角度,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

  3.从意识主体角度,法律意识可以划分为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个人法律意识,是指具体的个人对法律现象的思想、看法、意见和情趣,它是个人独特的社会地位和社会经历的反映。群体法律意识是指家庭、集体、团体、阶级、阶层、民族、政党等不同的社会集合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个人法律意识、各种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

  4.从法律意识的专业化、普及化程度,可以划分为职业法律意识和群众法律意识。职业法律意识是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研究与教学人员等专门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群众法律意识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解。

  (三)法律意识的作用

  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与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对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及政治法律制度起着不同的作用。

  就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而言,其作用又可分为两种:它既渗透到法的制定和实施之中,成为法律调整全过程时刻不可脱离的因素;又可独立于法律调整,发挥社会意识形式所固有的思想教育作用,灌输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形态、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文化,为实现法律调整、实行法治创造良好的思想、心理条件。

  在法的制定过程中,法律意识起着认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的作用。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意识起到调整作用,使人们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相协调。

  (四)法律文化的概念

  法律文化一词可以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有时它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结晶,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在这种意义上所使用的法律文化一词实际上与法律传统的概念是一致的。

  有时法律文化一词限于法律意识领域,而不包括上述含义中属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方面的内容,仅限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受到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对法的性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其他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是渗透到法律生活中的思想传统、思维模式。

  有时法律文化一词的含义更窄,仅指法律意识领域中的非法律意识形态的部分,而不包括随着社会阶级内容的变迁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民族(无论哪个阶级统治)法律调整及法律意识的特点。

  法律文化与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法律现实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现实是法律文化的载体,法律文化蕴含其中,但是,法律文化又不等于现行法、法律实践以及法律意识,也并非简单地是这些法律现象的总和——法律制度,而是其中所包含的知识、智慧和经验,是其中一切有价值的、流传久远的行为方式或思想方式,是一种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不包括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中一切因偶然因素、个别事件而变化的成分以及一切不稳定的、没有持久影响的成分。它是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起作用的“定势”,是一种习惯。

  法律文化不同因素的差别往往可以成为划分不同法律文化的标准。

  (五)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现代化

  当代我国社会的法律文化主要受到这样几种法律文化的影响,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条件下对不同的社会阶层发挥着不同的影响。总的来说,在我国自己的社会主义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文化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更大,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在其中发挥着潜在的作用。

  总之,在传统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和中国自己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文化中,既包含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分,也包含着不利于其发展的因素。对它们应采取一分为二的态度。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研究,应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放眼世界,面向21世纪。

  二、法律与道德

  (一)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观念、规范、原则和标准的总和。

  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二者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同时,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法律与道德又有显著的区别。

  第一,法律与道德起源和存在的时间不同。

  第二,法律与道德的形成方式不同。

  第三,法律与道德的表现形式不同。

  第四,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围虽有交叉但不完全相同。

  第五,法律与道德的外部约束力不同。

  (二)中国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联系

  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社会主义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社会主义法是传播社会主义道德、保障道德要求实现的有效手段。

  1.社会主义道德对法律的作用。

  (1)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价值指导。

  (2)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实施的促进作用。

  (3)社会主义道德可以弥补社会主义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

  2.社会主义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作用。

  (1)社会主义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法的属性。

  (2)社会主义法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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