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容器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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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机构和职权 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和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压力容器设计的标准体系是什么?

一.锅炉压力容器法规体系结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作为承压的特种设备,一旦发生爆炸或泄漏,往
往并发火灾、中毒等灾难性事故。由于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有发生爆炸或
泄漏、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性,世界上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一般都制定有专
门的法律、建立了完善的法规体系进行规范和管理。中国目前还没有特种设备的
专门法律。对于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的安全法制,我国目前主要是依据
2009-05-01起施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颁布对于我国建立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制度确立了依据。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先后颁布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建立了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形成了“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要求”三个层次的法规体系结构。

1.1 第一层次: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1) 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 法规性文件:
(3) 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通过的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2 第二层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这部分内容是监察制度的主要内涵。
(1) 部门规章:以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并经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告
的“办法”、“规定”。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1997
年7 月18 日劳动部令第8 号发布)、《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00
年6 月15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 号发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 年6 月29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 号发布)。
(2) 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形式发出的“监督管理规定”、“安全技术监
察规程”、“技术检验规则”等。
① 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类: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焊接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
----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
----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机构资格认可
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人员考核注册
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机构资格认可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

② 安全监察规程类: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
③ 技术检验规则类: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锅炉化学清洗规则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1.3 第三层次: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要求
(1) 相关标准:是指一系列与锅炉压力容器有关的国家及行业标准。择其主要的
相关标准,列有:
----GB 150- 《钢制压力容器》
----GB151-1999《管壳式换热器》
----GB12337 《钢制球形储罐》
----GB 1576 《低压锅炉水质》
----GB 12241 《安全阀一般要求》
----GB 9222 《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
----GB/T 16508 《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
----GB 3323《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
----GB 11345《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
----JB 1152 《锅炉和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
----JB/T4730《承压设备无损检测》
----JB 1609 《锅炉锅筒制造技术条件》
----JB 1613 《锅炉受压元件焊接技术条件》
----DL 647 《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GB 5306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
(2) 相关技术规定、要求,是指有关部门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为贯彻落实
法规的实施,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技术规定、条件和要求,主要有: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考核大纲》(劳锅局字〔1989〕14 号)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工作质量保证手册〉编写导则》(劳锅局字
[1989]46 号)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电安生〔1994〕257 号)
----《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劳办锅字〔1992〕18 号)
----《工业锅炉T 型接头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规定》(质技监锅字〔1998〕10 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1999]16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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