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第二章 资源开发第六条 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第七条 开办采矿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和开办以盐为原料的企业,必须逐级上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立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登记办证手续。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新建、改造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开办盐矿(厂),采矿制盐,必须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盐资源。同时应切实遵守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环境保护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第九条 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应有总体设计,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推行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盐矿回采率,并将其列为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第十条 制盐企业经国家核定的矿区范围,其他下岩盐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该矿区范围内开采盐资源,或未经批准进行其它矿种的开采。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经批准开采的采区范围(含塌陷区),其上部地表,陷落区内划为企业重点保护区域。各盐矿(厂)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采取防洪、防震、防塌陷、防滑坡等保护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采区范围内历史形成的村民点,由于地表陷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搬迁等措施解决。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设施,由企业保护、管理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界址内从事危及矿区的下列活动:
(一)毁林、拓荒和进行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爆破采石、采砂、采土;
(三)建造永久性建筑和设施;
(四)移动、拆除、损毁各种安全建筑物、标志、界桩及其它观测设施;
(五)妨碍矿区安全的其它活动。第十三条 盐业企业(含生产和运销企业)下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属于盐业企业权属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专用交通通道(包括专用公路线);
(二)卤井(含废井)、输卤管、水管(包括附体及防护装置)和供电、通讯线路以及沿线机房、泵房、加压站卤段调控场所等设施;
(三)自建水库的水资源,包括养殖水产物、自营经济和非经济林木以及自办农场的农作物、牲畜等;
(四)生产工具、器材、设备;
(五)原盐、液体盐、卤水、盐矿石及其它盐化产品;
(六)企业的其它合法财产。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超标或发生侵害事故,应照章缴纳排污费或依法予以赔偿。第十五条 省、地、州盐矿,可根据条件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保卫组织;县及其以下的采矿制盐企业和盐业运销企业,应建立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领导下,维护正常的采矿、生产、工作秩序,搞好内部治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规范、有序、可持续发展,保证盐产品质量和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保护、开发和盐业生产、购销、运输、储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发展的领导,做好食盐安全保障工作,完善盐政监督管理体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具体负责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的宣传和食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价格、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盐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建立食盐储备制度和特困人群食盐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盐资源保护、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第八条 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盐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盐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盐资源造成破坏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采地下水;
(三)贮存、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可能对盐资源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第十条 开采盐矿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办制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开采盐矿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规划;
(三)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生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出厂。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方能从事食盐生产。
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食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先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非食用盐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将有关产品资料报送当地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其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食用盐应当在包装物的醒目位置标注“禁止食用”字样。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分装加工。
食盐包装物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和管理。第十八条 生产加碘食盐所使用的碘剂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四章 购销和运输第十九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食盐销售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食盐批发企业组织实施。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本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本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
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他食盐产品实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法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必要时,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第八条 工商、物价、公安、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盐业主管机构配合,共同实施盐业市场监督管理。第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在车站、码头对运输盐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资料。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第三章 购进和销售第十条 食盐的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由本省各级盐业公司及其设立或者委托的批发点经营。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盐业公司,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同一供应区域只能颁发一个《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一条 盐业公司的变更、撤并,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食盐的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区、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方能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批发点购进食盐,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合理布局食盐零售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和副食品生产、加工所需的食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第十四条 非食用盐用户必须专盐专用,不得向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第十五条 市场零售的食盐应当为1000克以下规格的小包装。包装物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统一标识,并指定有商标印制权的单位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使用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禁止非法买卖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第十六条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合理用盐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七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没有食盐批发资质的单位开展批发经营。第八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采购、销售的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九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第十条 本省零售的加碘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一条 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碘含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适时调整本省执行的碘含量国家标准。第十二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